“安科”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发布日期:2009-03-24 浏览次数:612

日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布认定“安科”等267件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据了解,这些著名商标的认定是从全省 1000多家企业和单位中精挑细选出来的。“安科”商标顺利通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志着“安科”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又有了很大的提升。


链接: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812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日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宣布认定“安科”等267件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据了解,这些著名商标的认定是从全省 1000多家企业和单位中精挑细选出来的。“安科”商标顺利通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志着“安科”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又有了很大的提升。


链接: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812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